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化隆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
化隆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县国土资源局
(2012年9月)
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以及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
第四条 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在宗地范围内,应明确各地类、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面积
第五条 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土地分类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标准,划分至二级类。
第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顺序:先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再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最后实施农村集体或农民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土地确权登记,在本乡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好表格后,经村委会、村集体组织或个人确认后,将确认宗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给乡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盖章。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及登记发证的,其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并在村委会等公共场所进行不少于15天的公示。
(二)地籍调查。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并以宗地为单位,负责对全县集体土地的地理位置、权属、界线、地类(用途)、面积、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进行调查,按照调查要求,通知宗地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并由调查人员现场测量后绘制宗地图。经双方认定的权属界线,须由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填写《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在进行地籍调查工作时,对存在的权属争议,能够在调查过程中解决的应及时处理,对在短时间难以协商、处理的,可保留搁置争议,暂时签订《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待协调解决后,再办理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界线,由相邻双方村主任书记或经村委会委派一至二名村民代表作为指界人,参与权属界线认定,经认定无异议的由双方村委会(社区)签字盖章确认。
(三)权属审核。乡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应根据申报的资料和地籍调查成果,按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签字手续完备的标准,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宗地自然状况、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由作业单位初审通过,并录入地籍管理系统检查无异议的,报国土资源局复审,最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经县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写土地登记卡、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书,并向村集体所有权人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向村民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人颁发或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已登记发证的农村集体土地,经核查其土地权利人、权属、面积、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发证书(原证书收回);对未发生变化的,原土地登记合法有效。
第八条 已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青海日报》刊登遗失申明满60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九条 对于“有证无地”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注销原土地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某某村集体、某某村农民集体和某某乡(镇)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宗地单元进行登记,登记范围包括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各地类。在宗地范围内,应明确各地类用地种类、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村集体内的通道、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用地及拟占的规划道路用地乡村集体的办公用房、文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按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报告;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被同一农民集体拥有的权属界线所封闭的集体土地划分为一宗地。宗地内涉及国有土地或其他农民集体拥有的集体土地的,分别在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记。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双方有边界协议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可以直接引用原有协议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发证时确定的权属界线、界址,不再调查、指界。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单位仍在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现用地者提出申请;因撤销、解散、破产等不再使用的土地,可分别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1、农村宅基地登记的主体,为某某村民;城镇居民使用农村宅基地的,为某某居民。2、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对农村村民一户有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的,只调查,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青海省农村宅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即城市郊区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他地区的水浇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十七条 新村住宅小区的登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书面申请,并出具规划部门的新村规划等相关批准文件后,参照城镇住宅办证程序与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原有宅基地的登记,由村民个人书面申请经村委公示,住户长期居住,与相邻单位或个人无权属争议的,报村委(居委会)、乡(镇)审核盖章,并由县国土资源局结合二调数据库核实无异的,报县政府审批登记发证。住户与相邻单位或个人存在权属争议,待争议解决后,按规定面积登记。
第十九条 村民使用的宅基地达到分户条件或共同使用同一院落,并申请分割登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各户主提供分户协议。各户使用权面积为各户房屋的垂直投影面积,院内公用部分(包括空院、巷道)为各户主共同使用面积。
第二十条 因继承和赠与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时在提交原宅基地登记证明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和赠与公证书及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村民原已有宅基地需要新建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或依法收回原有宅基地后,对新建宅基地予以登记;村民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得两处宅基地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后,将其中一处宅基地依法收回,并交村委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一直存续的,经村委出具证明认可后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已倒塌或经拆除后未获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回原籍落户(含经济户口),但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由县房管部门或村、乡(镇)出具房产证明,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因登记资料不全、权属不清的,国土资源局不予登记发证。原已登记办证的,由各承办部门进一步核查权属、界址、面积、用途及土地利用状况,资料齐全且未发生变化的,应予以确认,并重新登记发证;资料不完善的,不得以其他理由换发或补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准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并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只调查,不予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初审符合宅基地登记条件的宅基地,可由村委会统一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县政府审批后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初始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施行前的住宅用地,提交下列材料:
⒈土地登记申请报告;
⒉宅基地使用者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加盖村委会公章);
⒊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等证明材料;
⒋其他相关材料。
(二)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现在的住宅用地,提交下列材料:
⒈土地登记申请报告;
⒉村民宅基地批准文件;
⒊宅基地使用者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已提交的除外);
⒋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某某村、乡(镇)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按某某企业进行登记。已审批的集体建设用地,已登记发证但登记资料不完善的,应进一步完善与补正;对未登记的,应依据相关文件材料进行登记,对审批用地扩大范围的,不予登记,经批准可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应一并给予登记。以集体土地入股或联营方式建成的项目,在符合各项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按集体建设用地报批程序依法上报审批后进行登记发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或农民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属所有权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按所有权人的主体进行登记;属农民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农民个人的进行登记。农村集体或农民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的,按批准文件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的,但权属清楚、面积准确、界址无争议的,经公示后进行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登记发证时,需要补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一并将报批材料呈报县政府审批。1987年1月1日后的宅基地需补办报批手续的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统一将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报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作调查统计,暂缓确权发证: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四)未依法足额缴纳税费的;
(五)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只作调查统计,不予确权发证: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占用农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占用耕地没有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
(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村民一户一子(女)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村民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作经营性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已列入征地公告范围的;
(七)不属本村村民住宅用地的;
(八)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的;
(九)无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
(十)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有关事宜,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