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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3年6月28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来源:    时间:2023年10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四章 传染病疫情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促进健康海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社会性、群众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协调和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家庭创建工作;

(四)监督、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指导爱国卫生志愿者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或者安排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开展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赠、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和健康基础设施。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站点、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防制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住宅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和商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等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二)鼓励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逐步实行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

(三)建设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四)集贸市场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建立健全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等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临时性集贸市场也应当符合卫生工作相关要求;

(五)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车站、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保持干净整洁,公共厕所、环卫设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六)学校、医院等单位和托幼、养老等机构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城市建筑外立面整洁,商铺等悬挂牌匾规范,敷设线网整齐有序;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干净整洁,无违规饲养畜禽;

(九)加强和规范养犬管理,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制度,严格限制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治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垃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收集点保持清洁;道路、广场、河滩、田间等区域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河道、池塘、沟渠等区域无倾倒、堆放或者掩埋垃圾,水体无漂浮垃圾;

(二)房前屋后干净整洁,无乱放乱建,建筑垃圾及时清理;

(三)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家畜家禽圈舍干净卫生,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消毒防疫,家畜家禽无随意散养;

(五)加快推进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能够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六)村内道路无土堆、粪堆、柴草堆及污水坑,过村公路无打场晒粮、堆放物品,鼓励建设或安排安全卫生的公共晒粮场地;

(七)落实废旧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及时回收机制,合理设置县、乡、村废旧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提高回收率,无乱扔乱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环境卫生治理的其他要求。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完善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开展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推进村庄清洁行动。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景区景点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二)游览娱乐、休憩的设施设备整洁,建筑物墙壁无乱刻乱画;

(三)乡村旅游接待点、民宿、露营基地等环境、食宿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河湖、水塘等水域水面清洁;

(五)垃圾箱、果皮箱等设置规范,标识明显,及时清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标识标准规范,功能齐备,干净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地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周末卫生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治理应当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并充分利用区域地理优势,建设休闲观光设施。

黄河、湟水河、大通河海东段沿岸及其他适宜群众休闲健身的区域,做好环境卫生治理和绿化、美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修建群众体育活动和休闲娱乐设施。

第十七条 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畜禽屠宰管理、养犬管理、施工管理、文明行为促进、供水用水等爱国卫生相关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推动健康教育进村镇、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宗教场所,加强对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县(区)、乡镇、村(社区)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设立心理咨询室。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规范开展心理辅导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健康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健康检查,预防职业伤害、职业病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广场、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广播体操、工间操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支持举办民间篮球、射箭、赛马等体育赛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卫生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提倡公民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要求: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

(二)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应当遮掩口鼻;

(三)合理膳食,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杜绝浪费食物;

(四)注意个人卫生,坚持科学运动;

(五)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倡导公民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对自身与他人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但划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的吸烟室除外:

(一)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公共场所电梯轿厢内;

(四)中小学校校园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活动室等场所;

(五)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空间,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该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章 传染病疫情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健全预警系统,建立专业防治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机制,建立发现、诊断、报告、隔离、治疗流程,发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重大传染病疫情暴发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独立封闭的治疗场所,及时落实医护人员及患者相关隔离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统一部署,做好责任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开展传染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保障村(居)民正常生活。

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应急处置相关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工作,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制定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送监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爱卫会根据监测结果和危害程度,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密度,采取综合防制措施,按要求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孳生地治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人员聚集、易孳生病媒生物等场所应当执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规定,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爱卫会加强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爱卫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结果。

爱卫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爱卫会的组织下协助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工作。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村镇(社区)、单位、学校不得推荐为健康村镇(社区)、单位、学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配合医疗机构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

(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