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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化隆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5年01月27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驻县各单位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的《化隆县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5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

化隆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根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青政{2014}1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或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保障性住房(含并轨前的廉租住房)以及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其中保障性住房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属购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守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分配结果公平和运营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配售、退出和纠错的联合办公机制。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工作。

县人民政府要设立隶属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非营利性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或从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等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内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户籍制度改革后进城落户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转户农牧民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含养老金和其他劳动所得)、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权威部门公布数据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承租保障性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承租保障性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亦可购买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就业2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户籍制度改革进城转户的农牧民家庭,其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条件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可以通过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解决进城后的住房问题。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在本县居住或工作的;

2、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新就业职工:具有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合同)。

2、外来务工人员:具有本县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合同)。

3、在当地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4、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时需提供的以下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城镇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无工作单位、下岗或在私营务工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下岗证明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5、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6、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

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初审: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在1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籍、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乡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对上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认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上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复审、核准。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乡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核工作。县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将申报材料分送民政、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其中:

1、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和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非住宅)、房屋状况、房产上市交易、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是否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2、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等核查工作。

3、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证明。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6、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

7、相关银行金融机构要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县住房保障部门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信息。

8、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

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选择便于大众周知的地点和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7天。

四、核准登记: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轮候通知书。对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审核和复审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审核和复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配售保障性住房。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时间先后等因素,采取抽签、摇号或打分等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已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不得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无私有住房困难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

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孤寡老人;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坚持“配售为主、配租为辅”的分配方式,保障性住房配租对象为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

一、 配租方式:

保障性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定价,可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建设成本、区位因素等确定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原则上按照同等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保障性住房,根据本县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城镇最低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予以租金减免。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保障性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化隆县为四类地区,住房租金平均水平为15元∕月·㎡,按照“保障性住房租金按照同等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的规定,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为15元∕月·㎡×70%=10.5元∕月·㎡。以此为基础根据收入倍数推算:

1、城镇最低收入线标准以下(300元∕月·人,是中等偏下收入的0.2倍),租金标准为10.5元∕月·㎡×0.2=2.1元∕月·㎡

2、城镇低收入线标准(660元∕月·人,是中等偏下收入的0.4倍),租金标准为10.5元∕月·㎡×0.4=4.2元∕月·㎡

3、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1300元∕月·人,是中等偏下收入的0.81倍),租金标准为10.5元∕月·㎡×0.81=8.5元∕月·㎡

租金标准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每三年调整一次

二、配售方式:

保障性住房出售实行政府指定价,为体现公平、公正,楼层差价按修正系数±3%计算。出售住房面积以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的数值为准。

(一)开发成本

1、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的税率计算。

四、付款方式:

保障对象购买保障性住房,需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售和购买保障性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政府不能为其提供房源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自行租赁其它住房。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公示,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申请的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对经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按规定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报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不申报的,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报告。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状况实行定期核查。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按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行“一卡通”方式,直接存入补贴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第十九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原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自签订实物配售、配租合同的下个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时,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保障部门与保障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销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涉及出租人或购房人责任的内容以及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上市交易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解除合同、收回住房的情形等内容。

保障对象购买保障性住房在交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当注明房屋性质、共有产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登记时间,出资比例等内容,并加注“有限产权”字样。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

第二十一条 居住满5年以上购房者需要上市交易的,应按照交易当年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方可上市交易。

承购人取得完全产权后,该住房不再作为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未满5年的保障房不得上市交易,除有特殊原因(重大疾病)需要上市交易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三条 承购人所购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购人负责。

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居住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服务、采暖、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保障对象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和维修养护管理,逐步完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社会化管理与群众自我管理的物业服务方式。

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对规模小、较分散的保障性住房,在县住房保障部门指导,可由保障对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商品房小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保障性住房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合同应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1、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2、公共绿化的维护;

3、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4、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5、车辆的停放管理;

6、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7、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8、物业服务档案盒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9、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标准》的规定,规范物业服务活动,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承租人代表与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及出售收入的资金按照《青海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青财综字〔2007〕1467号)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保障性住房租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1、偿还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

2、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

3、租金及物业服务补贴;

4、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定期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报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及租住年限等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况的,应退回所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

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标准的;

  二、承租人通过继承、获赠、购买等方式获得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标准的;

三、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四、违规出售、出租、出借的;

五、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七、破坏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承购人通过继承、受赠、购买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其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2、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满5年,承购人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缴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该住房不再作为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取消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并收回其所承租或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其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住房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1、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3、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4、对违法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对保障对象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成立由县政府主管县长为组长,住建、民政、国土、经商、人事、社保、公安、监察、财政、工商等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分配全过程。分配过程由纪检监察部门及新闻媒体全程参与、公开报道。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完善、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做好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工作,及时将住房保障对象、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房源、住房保障资金及业务情况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增强审核、监管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我县原有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