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昂思多矿泉水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12日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昂思多矿泉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昂思多矿泉水(以下简称昂思多矿泉水),规范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昂思多矿泉水的质量和特色,维护昂思多矿泉水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昂思多矿泉水,是指以“昂思多”地名命名,在化隆县昂思多镇现辖行政区域内,产地范围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昂思多矿泉水》地方标准要求的天然矿泉水。
第三条 昂思多矿泉水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公告批准的范围,即青海省化隆县昂思多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昂思多矿泉水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单位与个人,以及对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管理组织机构
第五条 化隆县政府成立化隆县“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昂思多矿泉水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昂思多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昂思多矿泉水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在县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管理
第七条 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国家质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及“昂思多矿泉水”文字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昂思多矿泉水专用标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使用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
(一)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企业简介;
(三)产品生产的范围、规模及品种数量。
(四)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五)产品符合《昂思多矿泉水》标准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省申报机构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所提交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经营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经营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昂思多矿泉水”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由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使用计划和说明,年终汇总统计确切使用数量,并报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企业职责及监督
第十三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产品管理规范和保护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经营者,不得将专用标志使用权转给他人。
第十五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昂思多矿泉水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昂思多矿泉水专营店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七条 县领导小组依法开展昂思多矿泉水的保护管理工作。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昂思多矿泉水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加工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隆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