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10.25)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2001.7.30)第3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8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76 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77 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78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设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此3项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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